标题
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关于印发《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管理规程》的通知发文机关
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文字号
淄住发〔2020〕15号
索引号
12370300F490916355/2020-5000721
成文日期
2020-11-02
发文日期
2020-11-18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
有效性
失效
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关于印发《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管理规程》的通知
淄住发〔2020〕15号
分中心、各科室、管理部:
《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管理规程》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同意,现将修订完善的《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管理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0年11月2日
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管理。
第三条 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管理。
第四条 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本规程向管理中心服务大厅或者网上服务平台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业务。
第二章 缴 存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社会团体;
(五)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其他按照规定缴存的单位或者人员,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在职职工是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港澳台居民与外国人士符合上述条件的,所在单位及其本人可以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8周岁,未满法定退休年龄,原则上男性不超过60周岁、女性不超过55周岁,在本市正常缴纳社会保险一年以上,至少缴至申请日的当月或上月,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自愿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遵守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自由职业者,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单位应当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办理缴存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
(二)淄博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三)单位依法设立的文件。
第十条 单位应当确定1名专职人员作为单位住房公积金专管员,负责以下事项:
(一)按规定为本单位及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等有关业务;
(二)整理、保管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相关文件资料,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三)审查本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交的有关资料;
(四)协助管理中心对本单位职工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业务知识的宣传和指导;
(五)承办单位或者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住房公积金事项。
第十一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个人账户设立。办理个人账户设立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淄博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新增、启封、调入);
(二)港澳台同胞提交《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人提交《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第十二条 自由职业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淄博市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开户申请表;
(二)自由职业者身份证。
第十三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等住房公积金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信息变更申请;
(二)单位缴存登记事项变更的材料。
第十四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工身份证;
(二)职工姓名或者身份证号码变更的,另提交单位出具的变更说明。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单位缴存登记注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缴存注销申请;
(二)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及个人账户封存。办理个人账户封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淄博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销户、调出、封存);
(二)个人账户封存的材料(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的材料)。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月缴存额与单位为职工缴存的月缴存额组成。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照统计部门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不得低于所在区县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二十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当月工资;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当月工资。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10%,不得高于24%。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以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申请表;
(二)经公示后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决议;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材料,包括单位财务报表、工资报表、第三方审计报告或有关部门核定为困难单位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为批准之日起至次年的12月31日。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单位,应当在申请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因拟上市、审计等原因,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开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单位因上市、审计申请开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的,应当提交开具缴存证明的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晋升、核定或者延续资质申请开具专业人员缴纳凭证的,应当提交住房公积金缴纳凭证申请表。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被新单位录用的,新单位应当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办理个人账户同城转移应当提交:淄博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新增、启封、调入)。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本市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后,可以向管理中心提出异地转入申请,将在异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到本市。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工本人身份证;
(二)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
第二十七条 职工劳动关系迁出本市,与异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正常缴存满半年的,可以向异地管理中心申请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到异地。业务申请所需材料,根据异地管理中心的规定提供。
第三章 提 取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
(四)支付本市经济适用房、限价房购房首付款的;
(五)本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的;
(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七)家庭成员因重大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突发事件,医疗费用支出过高,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
(八)离休、退休的;
(九)出境定居的;
(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一)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且未在异地缴存,封存满半年的;
(十二)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金额,同时不得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符合第(八)至第(十二)项情形的,应当先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在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余额后,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九条 以受赠、继承等非购买方式取得自住住房的,不得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第三套及以上住房不予提取。提取父母或子女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住房的,买受人需缴存住房公积金且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条 职工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前,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只能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当前有逾期,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3个月(含)以上,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以及被人民法院冻结的,不得申请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业务。
第三十一条 职工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可申请提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支付自住住房房租。按照本市公布的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以家庭为单位,租房面积原则上控制在90㎡以内,确定租赁自住住房的定额提取额度;提交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及完税发票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房租支出且不得超过上述定额提取金额的2倍。我市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租房面积按照现行标准90㎡的2倍确定租房提取额度。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规程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申请提取的,除提交身份证、结婚证等基本材料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另行提交相关材料:
(一)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提交家庭成员(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户口簿、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提取有效期限为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3年内。每套住房每名职工仅能提取1次。
(二)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提交家庭成员(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户口簿、不动产权证书和契税完税证明。提取有效期限为契税完税证明开具之日起3年内。每套住房每名职工仅能提取1次。
(三)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提交家庭成员(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户口簿、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和购房款发票。提取有效期限为购房款发票开具之日起3年内。每套住房每名职工仅能提取1次。
(四)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交建设规划许可证明材料和建房款发票。提取有效期限为建房款发票开具之日起1年内。
(五)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交不动产权证书、旧房翻建许可材料和翻建费用发票。提取有效期限为翻建费用发票开具之日起1年内。
(六)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交不动产权证书、物业管理部门等出具的大修证明及大修费用发票。提取有效期限为大修费用发票开具之日起1年内。
(七)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按月冲还贷、按年对冲贷款)的,不需要另外提交材料。
(八)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或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交借款合同、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和借款人信用报告。提取金额根据借款人当期应还款额确定,最多不得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12个月应还款额。
(九)租赁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提出申请,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交纳凭证。
(十)租赁自住住房的,提交家庭成员(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户口簿。
(十一)支付本市经济适用房、限价房购房首付款的,提交准购证。
(十二)本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的,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委托施工协议、加装电梯发票和出资协议。提取有效期限为加装电梯发票开具之日起3年内。
(十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交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
(十四)职工家庭成员(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因重大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突发事件及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事故认定材料、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例和医疗保险结算单。重大疾病范围以本市医疗保障部门规定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病种确定。提取有效期限为医疗保险结算单开具之日起2年内。
第三十三条 按照本规程第二十八条第(八)至第(十二)项情形申请提取的,除提交身份证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另行提交相关材料:
(一)离休、退休的,不需要另外提交其他材料。
(二)出境定居的,提交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材料。
(四)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且未在异地缴存,封存满半年的,不需要另外提交其他材料。
(五)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或受遗赠文件。
第三十四条 在我市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及配偶、共同借款人,可以委托管理中心每月自动划转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冲还当月应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结清;
(二)委托人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余额充足;
(三)住房公积金贷款当前无逾期;
(四)委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状态正常,不能为封存、标记为“失信职工”及人民法院冻结状态;
(五)未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提取还贷业务。
第三十五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及配偶、共同借款人,每年可申请划转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通过内部转账方式直接冲抵部分或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正常还款满一年,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结清,当前无逾期;
(二)提取人非借款人的,须经借款人同意,方可办理;
(三)申请冲抵部分贷款的,借款人及配偶、共同借款人当年冲抵金额均不得低于1万元,冲抵后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均保留不少于5%的贷款余额;
(四)申请冲抵部分贷款的,借款人及配偶、共同借款人中必须有一方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提取人账户不能被标记为“失信职工”或人民法院冻结状态。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原则上由职工本人办理。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及人民法院扣划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为加强风险防控,保障资金安全,管理中心应当对下列情形的购房提取严格审核:
(一)购买外省市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频次明显异常的;
(二)职工所购房屋总价与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或者提取金额相近,且该所购房屋价格(单价)明显偏离当地市场水平的,或者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所购房屋的面积或用途明显不符合居住条件或性质的;
(三)同一套房屋反复多次交易的;
(四)其他存疑的购房提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对于符合第三十七条第(一)至第(四)项情形的,职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6个月后方可准予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予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由管理中心办理支付手续,资金转入职工储蓄账户中;不予提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提取的理由。
第四章 岗位设置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根据业务需要设置业务受理岗、复核审批岗和档案管理岗。
第四十一条 业务受理岗负责业务受理工作,对业务申请材料和办理条件进行初审,应遵守管理中心的各项业务规范,热情接待职工群众,严格执行首问负责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为职工群众办理业务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四十二条 复核审批岗负责业务审核工作,审核业务申请材料和办理条件是否真实、合法、合规,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 档案管理岗负责业务档案的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五章 计息、对账、查询
第四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执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结息后的利息转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结息年度为上年的7月1日至当年的6月30日。
第四十五条 为保证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准确无误,住房公积金结息后,单位专管员应到管理中心领取单位结息清册和职工对账单,核对单位明细账,并与职工进行个人明细账对账。
第四十六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应当提供便利服务。单位、职工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者改制前,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第一清偿顺序。
第五十条 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应当按照本规程如实申报信息或者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报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职工未如实申报信息或者提交申请材料的,管理中心在个人账户信息中标注不良信息记录。以虚假材料、虚假购房等手段违规提取、套提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所提资金,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或者资金款项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业务。
第五十一条 管理中心、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所需申请材料已经实现信息共享的,不再要求提交纸质材料。
第五十三条 本规程由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程所规定情形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以最新政策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提取管理规程》(淄住字〔2017〕60号)同时废止。以前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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