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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4-10-16 09:04:21 浏览次数: 字体:[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

第三条 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五条 以非全日制、个体经营、新业态等方式灵活就业的各类人员可以根据本市有关规定,由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与本市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的外籍、港、澳、台人员,所在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政策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八条 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办理完成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办理缴存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表;

(三)单位依法设立的文件。

单位办理个人账户设立,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住房公积金开户清册;

(三)开户职工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条 单位应当明确专门的经办人员作为单位住房公积金专管员,授权其负责以下事项:

(一)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二)协助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等事宜;

(三)配合市公积金中心做好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四)协助市公积金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政策的宣传和咨询;

(五)整理、保管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相关文件资料,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六)依法办理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住房公积金事项。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等住房公积金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办理单位信息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申请表;

(三)单位缴存登记事项变更的材料。

第十二条 职工姓名、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住房公积金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职工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或职工本人办理个人账户信息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工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住房公积金职工信息变更申请表;

(三)职工姓名或者证件号码(不包含身份证号码升位)变更的,另提交单位出具的变更说明;

(四)单位办理个人账户信息变更的,需提供单位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逾期未办理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市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按规定办理单位注销登记和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单位办理单位缴存登记注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注销申请表;

(三)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中止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及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的,职工可按规定申请办理。

单位办理个人账户封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住房公积金封存申请表;

(三)个人账户封存的材料(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的材料)。

第十五条 账户转移是指由于单位调整或职工工作调动等原因,职工个人账户及其住房公积金由原单位账户转入新单位账户。账户转移包括同城转移和异地转移。

同城转移:职工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被本市新单位录用的,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异地转移:职工在本市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后,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异地转入申请,将在异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至本市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与本市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与异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正常缴存的,可向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异地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单位办理个人账户同城转移,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住房公积金同城转移申请表。

职工将在异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到本市,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工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

职工将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到异地,申请所需材料根据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规定提供。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月缴存额与单位为职工缴存的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公积金中心专户内。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职工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照统计部门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第二十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当月工资;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当月工资。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

第二十二条 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为一个汇缴年度。单位应在汇缴年度开始时,完成核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及缴存比例,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应核定一次。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二十四条 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因拟上市、融资、审计等原因,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开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单位办理开具单位缴存证明,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开具缴存证明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因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等原因,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开具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职工办理开具个人缴存证明,应当提交职工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按有关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每次降低缴存比例、缓缴的期限均不得超过一年,到期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七条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申请表或缓缴申请表;

(三)经公示后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决议;

(四)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材料,包括单位财务报表、工资报表、第三方审计报告或有关部门核定为困难单位的材料;

(五)单位关于恢复缴存比例、补缴的计划或承诺。

第二十八条 单位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至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补缴住房公积金时,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分别补缴各自应承担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

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积极加快住房公积金数字化发展,对已实现数据共享校验的申请材料,授权市公积金中心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相关信息,无需提供原件办理。

 

第四章  计息和查询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执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结息后的利息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结息年度为上年的7月1日至当年的6月30日。

第三十二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提供便利服务。

单位、职工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职工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市公积金中心将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证明材料及信息。以提供虚假材料、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情形如遇国家、省、市政策调整,以最新政策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2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管理规程》(淄住发〔2020〕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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