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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公告】淄博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16-10-19 16:01:22 浏览次数: 字体:[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依照法定程序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主体。行政执法应当由具有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实施。

      第四条 管理中心进行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范围: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拒绝、阻挠购房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以其他形式增加不利于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

    (四)以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利用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的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等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进行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二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六条 管理中心通过执法检查、业务受理、投诉举报及其他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单位或者个人存在违反《条例》及《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条 初查。单位或者职工存在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进行执法检查,初步调查了解案件及当事人基本情况,确定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第八条 立案。当事人存在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执法人员应当立案,制作《立案审批表》。

      第九条 调查取证。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取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主动向接受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接受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
      (三)制作《调查笔录》。

     (四)收集证据。
       调查笔录应当由接受调查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如需补充或者修改,接受调查人应当在补充或者修改处签名并加摁指印。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对单位进行调查的,接受调查人应当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条 证据收集。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提供与案件相关的证据、资料。

        单位存在本细则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应当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二)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单位上一年度及最近月的财务报表、《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花名册》、单位近期工资表等与住房公积金缴存有关的资料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三)其他和调查案件有关的证明、资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本细则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积极配合接受调查。

        职工存在本细则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管理中心可以对职工提供的提取、贷款资料或者信息进行复印、扫描、拍照等。

        当事人拒绝提供上述资料或者拒不配合调查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收集的证据要做好登记并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辅助执法。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可以采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辅助执法。

       第十二条 调查处理。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案件基本事实、证据材料、法律依据等制作《案件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案件审定。管理中心依据《案件调查报告》,视不同情况可以对案件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认定举报不实、证据不足或者不存在违法事实,终止调查,撤销案件;

    (二)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符合《条例》第三十七条、《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条例》第三十八条、《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依法作出《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当事人逾期不改正,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听证告知。对单位处以两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申请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提出听证申请。听证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认定当事人确有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通知书规定之义务,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送达程序。向当事人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时,应当附有送达回证。送达程序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结案。具备下列情况时,执法人员应当结案。

    (一)经调查后,认定举报不实、证据不足或者不存在违法事实,案件被依法撤销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及时纠正,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

    (三)管理中心已经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且已履行或者执行完毕;

    (四)人民法院受理管理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五)其他应当予以结案的情况。

       有举报、信访、投诉人的,应当当面或者书面告知举报、信访及投诉人案件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立卷归档。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案卷整理立卷,移交归档。

第三章  监 督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接受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管理中心投诉。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管理中心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6年11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16日。本细则施行前公布的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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