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升依法履职能力,防止行政处罚权滥用,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淄博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工作实际,我中心起草了《淄博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时间为2022年1月18日-2022年2月18日。如有意见,请以电子邮件方式反馈。
电子邮箱地址:szfgjjglzxjd@zb.shandong.cn
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2年1月18日
淄博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防止行政处罚权滥用,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中心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一条 行政处罚坚持有法可依、公平合理、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三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改正,应当进行处罚,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1.应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在职职工人数在50人以内的;
2.成立时间在1年以内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1.应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在职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2.成立时间在1年以上2年以内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1.应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在职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
2.成立时间在2年以上3年以内的。
(四)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4万元的罚款:
1.应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在职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
2.成立时间在3年以上5年以内的。
(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5万元的罚款:
1.应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在职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上的;
2.成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
3.其他具有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四条 单位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谎报、瞒报相关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应当进行处罚,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单位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接受监督检查时谎报、瞒报相关信息,情节较轻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二)以阻挠、妨碍执法人员进入单位等方式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接受监督检查时谎报、瞒报相关信息,情节较重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三)以暴力、威胁等方式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谎报、瞒报相关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五条 以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利用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的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等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应当进行处罚,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申请或者获取资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二)申请或者获取资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三)申请或者获取资金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经教育劝导拒不退还资金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拒绝或者阻挠购房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对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购房人实行不同的销售价格,或者以其他形式增加不利于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应当进行处罚,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比选择商业贷款购买住房单价每平方米高100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二)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比选择商业贷款购买住房单价每平方米高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三)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比选择商业贷款购买住房单价每平方米高200元以上或者拒绝或者阻挠购房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以其他形式增加不利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七条 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滥用职权,不得故意刁难处罚相对人。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严格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本标准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内”“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九条 本标准由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22年X月XX日
一、制定背景
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是合法合规、公开透明进行行政执法重要的制度保障。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防止行政处罚权滥用,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中心实际,在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淄博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二、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三、主要内容
(一)《裁量基准》的行政处罚对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办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处罚对象为在淄博市区域范围内存在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规定的单位及个人。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单位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谎报、瞒报相关信息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以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利用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的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等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或者资金款项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业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拒绝或者阻挠购房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对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购房人,实行不同等销售价格,以其他形式增加不利于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实施时间
《裁量基准》自2022年3月23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7年3月22日。
按照《中共淄博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明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职责的通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承担《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关执法职责,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不再承担相关执法职责。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强化执法责任,促进依法行政,根据 《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民事诉讼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中心实际,制定本暂行规程。
按照要求,我单位就《淄博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征求意见稿),于2022年1月18日-2022年2月18日,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了意见,征求意见期间,未收到意见。
ZBCR-2022-0490001
淄住字〔2022〕1号
各科室、分中心:
现将《淄博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2年2月23日
淄博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防止行政处罚权滥用,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中心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行政处罚坚持有法可依、公平合理、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进行处罚,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1.应设未设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在职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下的;
2.成立时间在1年以下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1.应设未设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在职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2.成立时间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1.应设未设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在职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
2.成立时间在2年以上3年以下的。
(四)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4万元的罚款:
1.应设未设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在职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
2.成立时间在3年以上5年以下的。
(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5万元的罚款:
1.应设未设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在职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上的;
2.成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
3.其他具有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五条 单位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谎报、瞒报相关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进行处罚,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单位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谎报、瞒报相关信息,情节较轻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二)以阻挠、妨碍执法人员进入单位等方式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谎报、瞒报相关信息,情节较重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三)以暴力、威胁等方式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谎报、瞒报相关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 以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利用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的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等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进行处罚,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申请或者获取资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二)申请或者获取资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三)申请或者获取资金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经教育劝导拒不退还资金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拒绝或者阻挠购房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对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购房人实行不同的销售价格,或者以其他形式增加不利于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进行处罚,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比选择商业贷款购买住房单价每平方米高100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二)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比选择商业贷款购买住房单价每平方米高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三)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比选择商业贷款购买住房单价每平方米高200元以上或者拒绝或者阻挠购房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以其他形式增加不利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滥用职权,不得故意刁难处罚相对人。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严格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基准所称“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十条 本基准由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基准自2022年3月23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7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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